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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律师承办部分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1、 王晓亮故意伤害案 (2006)泰山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因口角受到被害人等多人威胁闯入宿舍,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手、额部、腹部等处形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防卫过当,免予刑事处罚。

    武斌律师承办

2、 王某森故意伤害案 (2008)泰山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因死者方三人寻衅滋事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人持刀伤害致死一人,轻伤二人。案发后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审认定防卫过当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

    武斌律师承办

3、  李某民故意伤害(致死)案 (2009)泰山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2000)泰山刑初字第 124号刑事判决书

    赵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致死)案

    孙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2013)鲁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

     指控被告人参与殴打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辩护人认为对多人参与殴打致人死伤案件事实认定,应该立足于客观证据证实的痕迹、伤情情况,发现分析伤情痕迹状况判断致伤原因。从致伤工具、力度与伤情关系分析行为人责任。尤其是伤情部位集中或单一,不能重复伤害同一部位而导致伤害结果,审查证据确定行为人责任,能够比较清楚认定,使行为人罪责相当。避免同案被告人避重就轻推卸罪责而轻重不分。

    对颅脑损伤猝死案件,如果没有明确的颅脑损伤致死伤情,应着重分析外力造成伤害结果的作用关系,在检验鉴定规范全 面的基础上分析排除病源性因素及介入性因素,准确认定死亡原因及外力作用大小。

    上述四个案件李案系多人殴打被害人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当场猝死,分别判处两个案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李则采信辩护人意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案、孙案被害人系蛛网膜下腔出血当场死亡,因检验解剖未对出血点及原因进行说明,未发现颅脑组织明显外力损伤。结合被害人头部没有颅脑组织实质性损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猝死,分析与死者年龄、脑组织血管肿瘤、酗酒及倒地头部部位外力作用等因素有关,并非暴力打击造成颅脑组织损伤出血形成。孙案被害人当场猝死“符合醉酒状态下,头部受到外力作用致广泛颅脑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结合本案发时的防卫情节,被害人多次扬言要弄死被告人,案发时酒后持刀闯入被告人家扬言行凶暴力威胁。被告人堵在门口赤手空拳与被害人夺取菜刀,夺刀过程中被害人倒地不起,被告人将其拖到门外后发现其死亡。孙案显然是正当防卫,且并非被告人暴力打击伤害致死。死者家人在孙家房内挖穴筑坟,抬尸体要挟,一审二审均以故意伤害致死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  

    刘案被告人持械殴打造成被害人六根肋骨骨折,诱发心肌梗死死亡,一审采信辩护人意见判决有期徒刑三年。赵案被害人与被告人撕打过程中倒地,系诱发心肌梗塞心源性疾病死亡,二审采信辩护人意见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4、 本市第 一起“零口供”杀人案辩护

    武斌律师、李大民律师承办,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辩护意见。二审由曹丙增律师仍然作无罪辩护,并上书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请求关注(参见网络曹律师文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

5、 周某某被指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2010)泰刑一初字第八号判决书

    本案辩护词获2010年人民网、全国律协举办优 秀辩护词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47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09年8月13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8月13日中午, 张甲(化名)在其租住的新泰雅居宾馆内将装有****的黑色提包交给被告人周某某保管,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清查雅居宾馆302房间时,被告人周某某将提包扔到窗外,提包内由淡黄色晶体8包。经鉴定,淡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78.3%),重量为400克。被告人 周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0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由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期间,公诉机关撤回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武斌律师承办

6、 丁某贩卖毒品案 (2014)泰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因其他贩卖毒品犯罪人员指认被抓获。辩护人提出其他贩毒人员指认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在没有防备情况下被突然抓获,但搜查检验均没有发现其持有、吸食毒品情况;在有吸毒人员多次联系指认者购买毒品到交易完成后的时间段内,均没有发现指认者与被告人有过联系,吸毒人员虽有和指认者到某小区外等候取货,均无法印证指认者所称其从被告人处给他人购买毒品情况。且此类指认他人贩卖毒品已有多起,仅以此指认言辞孤证,尤其没有毒品佐证,难以定罪。经二审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

    本案申诉中。

    武斌律师、马昵律师承办

7、 李某贩卖毒品案

    指控李某出资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136克,辩护人提出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所借出款项无法认定为出资购买毒品有关。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0.4克,判决有期徒刑一年。

    武斌律师承办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侵犯财产犯罪

8、 姜某亭贪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告案

   (2003)莱阳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被指控贪污132.72万元,辩护人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辩护意见,莱阳市法院一审采纳辩护意见,判决认定贪污四万元,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武斌律师、李大民律师承办。

9、 尹某甲、董某贷款诈骗案 (2015)岱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被指控贷款诈骗500万元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指控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事实,不能构成该罪。岱岳区法院一审以骗取贷款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十个月。

    武斌律师、马昵律师承办

10、田某挪用公款4.18亿、受贿700万

    被告人系建行邹城支行员工,将代兖煤公司存放的承兑汇票借给他人使用,后因到期不能返回即再以新的承兑汇票换取。至2014年9月底累计有4.18亿元承兑汇票未能返还案发。

    就被告人所在单位性质及个人职责其身份不属于国有公司或委派管理国有资产人员,定性错误,提出该意见后公诉机关以挪用资金犯罪指控起诉。

    挪用代管理的承兑汇票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犯罪?并非挪用本单位资金,承兑汇票尚未兑付存入在该行开设的账户,亦非该行开具或合法持有的承兑汇票,不符合《刑法》挪用资金犯罪的定性。

    济宁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挪用资金犯罪九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七年,合并执行十五年。

    武斌律师、马昵律师承办